《湖南省信息通信监督管理涉企行政合规指导清单(第一批)
序号 | 合规 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 表现 | 风险 等级 |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合规建议 | 指导 处室 |
1 |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 | 未履行备案手续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 一般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国务院令第292号,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200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3号,202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68号修订,202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68号修订)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履行备案手续。未经备案,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本办法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或个人利用通过互联网域名访问的网站或者利用仅能通过互联网IP地址访问的网站,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 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向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履行备案手续。 | 网 络 安 全 管 理 处 |
2 |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标明经营许可证或备案编号 |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在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 较低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国务院令第292号,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获取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完成备案手续后,应当及时将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放在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 | 网 络 安 全 管 理 处 |
3 |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履行备案注销手续 |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备案有效期内终止提供服务的,未按要求履行备案注销手续。 | 较低 |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200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3号,202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68号修订) 第十五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备案有效期内需要终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服务终止之日登陆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系统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履行备案变更手续,或未依法履行备案注销手续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备案有效期内需要终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服务终止之日履行备案注销手续。 | 网 络 安 全 管 理 处 |
4 |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在备案号下方链接工信部备案系统网址 |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及备案管理系统网址放置在其网站的指定目录下。 | 较低 |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200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3号,202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68号修订) 第十三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开通时在主页底部的中央位置标明其备案编号,并在备案编号下方按要求链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供公众查询核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开通时,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的要求,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的指定目录下。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在其备案编号下方链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的,或未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指定目录下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网站开通时,应当在网站主页底部链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并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指定目录下,供公众查询核对。 | 网 络 安 全 管 理 处 |
5 |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填报备案信息 |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办理备案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 | 一般 |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200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3号,202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68号修订) 第七条第一款: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如实填报《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表》”,格式见本办法附录),履行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填报虚假备案信息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办理备案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地提供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弄虚作假。 | 网 络 安 全 管 理 处 |
6 | 依法办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手续
| 1.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2.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 一般 |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2号) 第四十五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电信管理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电信管理机构撤销该行政许可,给予警告并直接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并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申请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客观、真实地提供申请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弄虚作假;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 信 息 通 信 管 理 处 |
1.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许可从事电信业务; 2.超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事项从事电信业务; 3.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工商变更后,未及时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变更。 | 较高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行为,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的; 2.《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2号) 第十六条第一款: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电信业务种类,在规定的业务覆盖范围内,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电信业务经营者或者其授权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遇有因合并或者分立、股东变化等导致经营主体需要变更的情形,或者业务范围需要变化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经营电信业务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其中情节严重、给予责令停业整顿处罚的,直接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 3.《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1号) 第六条第一款:经营短信息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 1.开展增值电信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或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申请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2.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之前,不得擅自经营电信业务。 3.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电信业务范围、地域等事项开展经营活动。 4.在办理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及注册资本工商变更登记后,应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或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申请办理增值电信业务许可变更手续。 | 信 息 通 信 管 理 处 | ||
7 |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使用 | 1.伪造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 2.冒用他人的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 3.将依法办理的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转让给他人使用。
| 一般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冒用、转让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或者编造在电信设备上标注的进网许可证编号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2号)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和以任何方式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 1.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企业不得伪造假证,同时不能冒用他人的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 2.企业不得将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转让给他人进行使用。
| 信 息 通 信 管 理 处 |
8 | 电信业务经营者年报信息报送 | 1.未按时报送年报信息。 2.年报报送存在 隐瞒、虚假信息的情形。 | 一般 |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2号) 第三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通过管理平台向发证机关报告下列信息:(一)上一年度的电信业务经营情况;(二)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员及机构变动情况;(三)服务质量情况;(四)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执行情况;(五)执行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及经营许可证特别事项的情况; (六)发证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除外)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信息由电信业务经营者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年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十八条: 电信管理机构发现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报告年报信息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报告。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按照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期限报告年报信息的,由电信管理机构列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 依照前款规定列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报告年报信息义务的,经电信管理机构确认后移出。 | 1.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通过电信业务市场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上报信息。 2.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客观、真实地提供年报信息材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弄虚作假。 | 信 息 通 信 管 理 处 |
备注:风险等级根据违法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及带来的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大小进行综合认定,按照较低、一般、较高进行排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