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禁止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在金融活动中谋取私利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党中央关于全面从严治党要求,防止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在金融活动中谋取私利,根据《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等党内法规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包括:
(一)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厅级副职以上(含厅级副职,下同)的干部。
(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厅级副职以上的干部。
(三)省属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活动是指相关单位与金融机构发生的存款、贷款、票据、债券、股票、信托、理财、基金、保险、担保以及其他金融衍生品等业务活动。
第四条 领导干部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金融活动提供便利,不得为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金融机构的薪酬、奖励、费用等方面谋取私利。
第五条 领导干部之间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金融活动提供便利。
第六条 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不得在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单位和业务范围内承揽金融业务,且不得获取相关的薪酬、奖励或者其他私利。
第七条 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与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所在金融机构开展金融活动,领导干部应当事前主动在领导班子内部报告并实行公务回避。
第八条 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开展金融活动,能采取竞争性方式的,应当采用竞争性方式;重大金融活动应当纳入单位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和“三重一大”集体决策事项,由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不涉密的重大金融活动应当在单位内部公示。
第九条 领导干部不得以暗示、授意、指定等方式向相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提出要求,干预金融活动集体决策。
第十条 领导干部应当将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金融机构的录用、晋升及就业变动情况在单位党委(党组)民主生活会和述责述廉中如实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领导干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党组织要加强对本地区本单位领导干部的教育、管理和监督,认真抓好本规定的贯彻执行。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财政、审计、国资监管、人民银行以及银监、证监、保监等部门(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财政性资金以及投融资等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要加强所监管企业的内控机制建设,规范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共湖南省委员会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中共湖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承担。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